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9號
10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湘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8日彰監四字第64-BJD120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湘富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處,經民眾檢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查證後,以第BJD120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BJD12073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交通裁決應明確表明違規行為違規時間,該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等情,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臨停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擷取畫面照片為證,但該照片並無時間之記載,尚難證明該照片上之時間為107年7月31日14時43分所拍攝,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照片認定原告有於前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可觀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被民眾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逕行舉發「併排臨時停車」違規,有該局第BJD120730號違規通知單建檔資料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照片並無時間之記載為由,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敘明違規行為所發生之時間,並無明文規定舉證之照片上必須有標註違規時間。復考同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有於上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為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紀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檢舉畫面並未顯示時間,是否影響本件舉發效力?
(三)按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未明文民眾提出影像檢舉時,影像中必須標示違規時間。準此,檢舉民眾於拍攝影像時,口頭陳述或事後以文字敘述違規時間,自無不可。
(四)查本件係民眾上傳影像之檢舉案件,此觀卷附之案件編號Z00000000000_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上開聯單所載,本件檢舉人所述之發生地點「榮總路175號」,車牌號碼「SB-1099」,違規檢舉時間為「000-00-0000:43:00」,分案時間「000-00-0000:32:53」,違規行政區「左營區」,主題「併排臨時停車」,內容「把慢車道當停車場」,核與本院勘驗內容(除時間外)相符,而本件係檢舉民眾持手機拍照檢舉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從畫面角度觀察,應係民眾路過榮總路175號處,見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持手機拍攝檢舉而來,衡情,為免記憶逸失,民眾檢舉應係攝影後立即為之(本件分案時間與違規時間均係107年7月31日),且對檢舉民眾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栽贓之可能,雖檢舉畫面中並未顯示違規時間,仍可認定本件原告違規時間即為檢舉人文字敘述之107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是警員據此舉發,自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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