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自制,僅因欠缺生活所需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楊明昊竊盜之犯罪所得芭樂1包(4顆)、香蕉1包(4根)及日式豆腐糕1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美芳 ,業經被害人 陳明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被告楊明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00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美芳管理之芭樂1包(4粒)、香蕉1包(4根)及日式豆腐糕1盒(前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3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旋因店內警報器感應作響,為店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