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家成竊盜之犯罪所得自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金益 ,業經被害人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林家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5日凌晨1時3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見黃金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而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成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