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盧冠佑 被上訴人 盧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民事判決(106年度員小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上旬、8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曳引機毀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田埂、黑網、塑膠釘,致使該田埂、黑網、塑膠釘喪失其效用;又被上訴人在噴灑除草劑時,藥劑飄至上開土地之紫檀木,致紫檀木10棵枯萎,另10棵葉子枯黃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52號案件偵查中已供稱不否認有駕駛曳引機毀損上訴人之田埂、黑網、塑膠釘之事實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噴灑除草劑時,藥劑飄至上訴人上開土地之紫檀木,致紫檀木10棵枯萎,另10棵葉子枯黃而喪失其效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紫檀木20棵損失新台幣(下同)6萬元。詎原審未加詳查,竟以「原告另主張被告噴灑除草劑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紫檀木損失,被告應賠償6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紫檀木枯黃之照片為證,惟該照片亦僅能證明紫檀木確有受損,均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施以不法之侵害及紫檀木受損結果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紫檀木之損失等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有紫檀木損失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不應維持,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詞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後,又未於20日內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