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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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94年8月15日」應更正為「94年8月12日」,第9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4度酒後駕車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103年8月30日又因酒後駕車,甫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竟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751號被告陳俊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94年8月1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2日20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遭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宏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呼氣酒測值為1.04MG/L│││表1紙│之事實。│├──┼────────┼────────────┤│3│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