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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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與不知情之 張旻弘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應補充更正為「與不知情之張○○(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黃秉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則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利用少年張○○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貪圖欲便,竟利用少年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薪資糾紛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黃秉榮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99年間離職前,因見黃秉榮將其所有桌上型電腦1組(含電腦螢幕與鍵盤)、西裝1套、皮鞋1雙放在黃秉榮所承租並借與自己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知情之張旻弘(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於99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經黃秉榮前妻 王麗菁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上揭│││述與在少年法庭所為之證│時地搬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述。││├──┼───────────┼────────────┤│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旻弘於│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上揭│││少年法庭之供述。│時地搬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證人黃秉榮於少年法庭之│證明被告甲○○確有於上揭│││證述。│時地搬取上開物品之事實。│├──┼───────────┼────────────┤│4│現場採集之菸蒂、證物清│證明證人張旻弘確有與被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搬│││驗書。│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