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慶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侵入上開住宅內」後補充「(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份業據 呂理鴻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倒數第2行末「得手後逃逸。」後補充「所竊得款項均已償還其債務而花用殆盡。」,另補充「被告何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值青壯,從事物流業,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因積欠債務壓力,一時貪念而伺機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贓款約2萬7千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理時與告訴人呂理鴻達成調解,允諾於
112年6月1日償還2萬7千元予告訴人,此有104年2月10日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慶鴻侵入告訴人呂理鴻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宅行竊,同時構成無故侵入告訴人呂理鴻住宅,故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
308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理鴻已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72號被告何慶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罪於101年2月13日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向不知情之第3人 洪彩閔 商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呂理鴻住宅前,見無人在家且上址住宅之小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年9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上開小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呂理鴻所有並置於上址2樓房間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0餘元、鐵盒1個得手後逃逸。
嗣經呂理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慶鴻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呂理鴻住處,並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理鴻於警│(1)伊之住宅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侵入之事實。││││(2)上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洪彩閔於警詢中之證│上開機車係被告騎乘使用之│││述│事實。│├──┼───────────┼────────────┤│4│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截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及照片共14張│住宅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其侵入住宅之行為為侵入住宅之部份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