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昌於民國103年7月9日20時許,在 巫建隆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500小吃店」消費,因細故與巫建隆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欲縱火焚燒「500小吃店」以洩憤。張文昌乃先於同日23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60元之汽油,並將汽油置入其於路旁所拾得、前由不詳之人所棄置之2瓶保特瓶後,於103年7月10日凌晨零時9分許,再返回上址「500小吃店」外,明知該店現有巫建隆、店員 黃秀玉 等人在內活動,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後擲入「50
0小吃店」內,致引發火災,造成該屋雙開式大門門板有燃燒痕跡、入口腳踏墊燒燬、東側房間木質隔間牆有輕微燃燒痕跡,張文昌欲再點燃第2瓶保特瓶時,為巫建隆所發覺而追出阻止張文昌,張文昌見狀遂將該保特瓶棄置在「500小吃店」玄關後逃離現場,經巫建隆緊急撲滅火勢,始未造成「500小吃店」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嗣經警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扣得未燃燒、內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另經張文昌於103年7月10日16時許,因知悉警員已前往其住處查緝本案,而自行向警方到案說明後,再扣得張文昌犯案所用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建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文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建隆、證人黃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3年偵字第19443號卷【下稱偵19443號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103年7月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詳偵19443號卷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詳偵19443號卷第24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7月2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偵19443號卷第19至65頁)在卷可稽,亦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以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於放火燒燬「500小吃店」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達於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亦造成「500小吃店」之雙開式大門門板有燃燒痕跡、入口腳踏墊燒燬、東側房間木質隔間牆有輕微燃燒痕跡等毀損結果,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火勢延燒、人命損傷之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行為人放火之情節輕重不一,有刻意為殺傷人命而預謀縱火者,亦有一時氣憤縱火洩憤者,倘一律處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觀諸本件被告縱火之動機,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未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放火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之預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僅造成上址建築物之輕微財產損害,幸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1,000元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詳103年度調偵字第3168號卷第3頁),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詳同上卷第2頁),足見被告事後確有悔悟之心,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各節觀之,縱使科以本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氣憤而犯本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其悔悟之心,態度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念及其因一時衝動始犯本罪,犯後亦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教訓,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內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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