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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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秋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並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又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飲酒後肇事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余秋梅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梅於民國101年1月2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5時44分許,余秋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6MG/L,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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