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吉龍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代為收受送達,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
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其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
3年10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揭裁定書正本於同年10月6日,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裁定書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被告於合法送達7日內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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