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瑋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瑋鈞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幸福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 樊天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樊天成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下唇、下巴表淺傷等傷害。詎宋瑋鈞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眼見樊天成受困車中,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天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宋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樊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舒心柔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燈號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下唇、下巴表淺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宋瑋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槍砲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本件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見告訴人身陷變形車體中,竟因慮及自身另案通緝恐遭警查獲,而未即時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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