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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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86年8月22日以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766號提起訴訟(下稱
前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78,905
元及自8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
於86年12月2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富邦銀行因執行原告之
財產無結果,即於88年9月10日經本院核發北院義88民執酉
17196字第351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
受後,台北富邦銀行再於94年9月15日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轉讓與被告,並於94年9月28日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
㈢、被告隨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96年1
月31日核發士院鎮96執祥字第21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使原告對訴外人義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聯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前訴訟確定判決之金額範圍
內移轉於被告。
㈣、惟前訴訟進行時,包含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書等文書均未
曾送達原告,原告並未知悉前訴訟之進行;且原告雖有辦理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但信用卡交易記錄中有數筆記錄明顯不
合理,應係被盜刷,是以原告前訴訟所確定之債權本不存在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所為執行自不
合理。且自系爭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起,執行之金額業已逾78
,905元甚多,被告尚持續以電話脅迫、騷擾,實有不當。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前訴訟所示系爭債
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原告78,905元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78,905元。
二、被告則以:富邦銀行確有對原告提起前訴訟並經勝訴判決確
定,且系爭債權經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亦轉讓與被告。前
訴訟既經勝訴確定,除原告受既判力所拘束外,被告為前訴
訟訴訟標的之繼受人,亦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應予駁回。而被告既係為前訴訟之繼受人,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所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且前訴訟所確定之系爭債權既係包含本金78,9
0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執行之金額自會逾越78,905元之範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富邦銀行曾於86年間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提起前訴訟
,於86年12月2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8
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系爭債權因銀行合併而為
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9月15日將系爭
債權轉讓與被告,並於94年9月28日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
,被告即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
告為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96年1月3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使原告對義聯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前訴訟確定
判決之金額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訴訟86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筆錄、前訴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本院義88民執酉17196字第35191號債權憑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士院鎮96執祥字第2185號執行命令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
告固主張前訴訟之文書均未合法送達伊,且系爭債權中有多
筆消費金額均有問題,應係遭盜刷等語,惟查前訴訟之辯論
通知書、宣示判決筆錄等文書,均係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並由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原告之母親 江好 所收受,有原訴訟86年11月14日辯論通知書
送達證書、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各1紙在
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文書送達
均屬合法,前訴訟自因原告於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而前訴
訟既已告確定,則原告所稱系爭債權中部分消費金額有問題
、疑遭盜刷等語,既存在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前
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自無從於後訴訟中再行爭執,故
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且被告既為前訴訟訴訟標的之繼
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自有效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原
告對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被告以
系爭執行命令自義聯公司移轉之債權,非無法律上受有利益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905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附記事項:原告固認於前訴訟中未曾實際收受言詞辯論文書
、裁判文書,致未能確實知悉前訴訟之進行,無法在前訴訟
中就系爭債權之內容及存否逐一答辯,卻仍受確定判決拘束
,導致需負擔債務及忍受被告執行,而認有違公義並受有委
屈。本院雖能體諒原告內心所受不滿及委屈,惟:
㈠、民事訴訟法規定有各式文書送達方法,原告於前訴訟中雖未
居住於戶籍地,但因戶籍地內有與原告同居之母親收受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屬於合法的送達方法。此類
規定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各式各樣之實際居住狀
況,不可能每件文書均要求實際送達到當事人手上方可認合
法,所設計的便宜措施。否則,當事人均可以藉由不斷遷移
住所、拒絕接受文書等方式來逃避債務,對善良的社會大眾
亦不公平。而此類便宜措施雖確有可能造成如本件原告未實
際收到訴訟通知書,卻需承擔敗訴判決的結果,但在法律未
修正前,此種情形仍為合法。故請原告需先體諒,前訴訟並
非有意不實際知會原告,而是依法不得不為如此運作及解釋

㈡、前訴訟既已確定,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需以裁定駁
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規定。此類規定於法律上稱之為「一事不再理」,即相
同之法律關係,如果已有確定判決存在,則法院不再受理第
二次訴訟,以免相同之法律關係一再興訟,除造成當事人需
一再應訴之麻煩、法律關係之不安定外,對前訴訟中得到勝
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公平。原告於前訴訟既已得到一確
定敗訴判決,於本訴訟中再行提起確認之訴,即屬上開一事
不再理的範疇,本院自不得不以裁定駁回確認訴訟部分。原
告如認前訴訟確定判決中有不合理、受冤枉之處,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以「再審」之方式始得提起,而非如本件般提
起一般確認之訴。故原告如欲再行爭執與富邦銀行間信用卡
債權,在計算上有不合理之處時,得思考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當中所規定事由,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方有可能
達到救濟之目的。
㈢、惟上述僅為法律救濟管道之說明,本院觀兩造間於前訴訟所
為之主張、陳述及相關證據,仍認為原告另提起再審之訴勝
訴機率亦不甚大。蓋原告既自承確有辦理富邦銀行之信用卡
,縱原告主張某幾筆之信用卡消費有問題或遭盜刷,一來時
過境遷原告並不易舉證,二來此類陳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來前訴訟之送達既屬合
法,原告也無法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之前提下,再審之訴之提
起及進行只能給予原告希望,是否能據此免除債務,實屬難
言。本院毋寧建議原告接受前訴訟之結果,積極與被告協商
,並請被告出示系爭債權自執行開始時及將來可能之扣款情
況及進度,包含已扣款項、未扣款項及計算式,一方面評估
尚須執行多少金額及多久時間、另一方面亦監督被告不致超
額扣款,使自己心中有所準備,而不致惶惶終日擔心被告每
月之催收及扣款結果。惟無論係欲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抑或接受訴訟結果積極與被告協商確認,本院均尊重原告之
意願,僅立於為原告考量之角度說明如上。此外,本院亦籲
請被告,既已依法定執行程序每月以債權移轉之方式清償系
爭債務,實無需再另以電話向原告催收,徒增原告之困擾。
㈣、本院雖同情及體諒原告之處境,但仍僅能在法言法,一切依
法律規定及訴訟中所顯示之證據為判決,無法超越法律單為
原告作成有利之判斷,故僅能以法律協助之角度為原告為以
上的分析及建議,希原告得以理解,並希兩造紛爭終能獲得
妥善解決,不致再受不必要的訴訟及執行煩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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