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六萬
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五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七萬零六
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逐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
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元;第二個月,給
付原告6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1,2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6年2月止,消費含本金、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70,686元,而未於97年3月13日之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86元
,及其中本金66,627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之
違約金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惟就原告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並未
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每月逾5元部分,經查
,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已屬高利,
而依原告請求每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每年即達14,400
元,堪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重利,其約定違
約金經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給
付5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