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永順電子
企業社,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旋將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交付綽號「 小張 」之人使用。又被告丙
○○明知綽號「老大」、「 小陳 」等人與訴外人 高珮瑜 等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老大」、「小陳
」、高珮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7月1日至3日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
樓高珮瑜住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其個人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及金融卡、印章予該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之使用,
復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詐騙集團中綽號「小張」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有人欲冒領其國民身分證,並留下被告 李宸 所申辦
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查詢,原告不疑有詐,遂撥打該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小張」乃假冒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中隊長,訛稱原告涉嫌經濟犯罪,帳戶已遭凍結,要
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傳真「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日中午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匯款44萬元至指定之被告丙○○
所有之上揭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原告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受有4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丙○○所犯詐欺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389號偵查起訴(95年度偵字第
1420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17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
確定在案;被告甲○○所犯詐欺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92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
有判例足參。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話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丙○○亦提供其個人之郵
局號號、金融卡及印章予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之使用
,復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渠等之行為,均是構成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有主觀上
犯意聯絡,亦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
合 計 5,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