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借款利率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
如未依約還款,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嗣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利率指數表、申請書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指摘欠
款數額有爭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