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九七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昇輝 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查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周昇輝已死亡,且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