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亦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亦宸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蘭潭水庫,以不詳代價,將自己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使本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騙人士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騙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蔡亦宸得預見為3人以上)取得蔡亦宸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之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附有通訊軟體「LINE」連結賺錢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無證據證明蔡亦宸知悉詐騙方法), 蔡瑋明 於110年1月12日見之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由使用暱稱「騰樂-鄭」之詐騙成員謊稱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致蔡瑋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19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案經蔡瑋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亦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當時需要貸款20萬元,但我去銀行辦不過,對方說他有辦法幫我辦過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成年男子,告訴人蔡瑋明遭詐騙人士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匯款5千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9-30、55-56頁),核與告訴人蔡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0年3月9日函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110年9月2日函所附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111年1月17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存提款機位置資料各1份、夢想家網站即告訴人交易畫面翻拍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騰樂-鄭」LINE帳號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41、45、47-49、
51、53-57、59-60、67-69、71-92、127、129、131、133頁、本院卷第41-43、4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去銀行要辦貸款,但銀行說我是營造工會的,所以辦不過。我後來在報紙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就聯絡上面的電話,對方說他有他的方法,一定可以幫我辦過貸款,但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辦貸款,也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去查證報紙上的廣告。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他也沒有給我名片等語(本院卷第29、56頁)。被告與該不詳男子素未謀面,並無深交,該不詳男子豈有可能平白替被告辦理貸款,無償使被告無須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即可取得20萬元之貸款?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有至銀行辦理貸款未過之經驗,理應知悉貸款方對於借款人之資歷必會進行相當程度之審查,以確保借款人後續還款之順利。然該不詳男子僅要求被告提供其中一本存摺、金融卡,根本無從審查被告之債信。
2、且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此類收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問對方要如何幫我辦過貸款,但他沒有回答我,當時我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係因有相當程度之資金需求,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只要能賺取報酬,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詐騙人士,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人士遂行詐欺犯行顯有高度預見,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否認犯行,業已匯款5千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有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家境勉持、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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