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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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侵占之手機雖係未成年人即告訴人陳○○所有,惟被告行為時係見該手機置放於上開之地點無人看管即侵占入己,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型號為SamsungGalaxyS8)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漢神巨蛋湯姆熊遊樂場,因見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陳○○為未成年人)所有、遺落在釣魚遊戲機台上之SamsungGalaxyS8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揭手機(業已發還陳○○)而侵占入己。嗣經陳○○發覺手機在上開遊戲區忘記取走,旋與家人返回上開地點尋找而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案發處所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拾得人特徵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其拾獲手機後,有先行查看手機保護套內有無可確認失主身分的證件,但手機套內並沒有看見任何證件,遂將手機套丟掉,想說之後再來處理手機,回到家後就忘記這件事,之後又到臺中工作,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想起此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且衡諸常情,拾獲他人財物者,為避免遺失者焦急找尋,均會立即將遺失物送往警察單位或各處失物招領中心,或在原處等待失主出現,倘認前往警局派出所報案路程遙遠程序繁瑣,大可於現場以手機撥打110或商請店家以電話報請警方前往協助尋找失主,以減少失主尋回失物之難度,並避免自己遭誤認為竊取財物之人,被告係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在商場內拾獲該支手機,而將手機送往商場服務台招領或交由服務人員處理並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將之攜回返家,直至110年2月3日經警方查獲時仍持有該支手機,距被告拾獲時間已逾月餘之久,顯有隱瞞其拾獲該支手機之事實;況被告自承其拾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保護套丟棄,益徵其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SamsungGalaxyS8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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