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被告 紀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倘依過去前科紀錄裁定戒治,以素行不良做為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平性,本件抗告人依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容有疑義,不宜做為裁定之依據,如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被告之虞。抗告人有心戒除毒癮,自行到案,且勒戒期間同為勒戒人有多種毒品混合使用,兼有另案執行或羈押,依然勒戒成功,此種案件不勝枚舉,矯正機關沒有統一裁量標準,有違法律公平明確原則,人總有過去,不該以過去犯罪紀錄為評分標準,現行新法對於前科紀錄既往不就,抗告人在外有正當工作,也痛改前非不再吸毒,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醫院清潔人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4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前科紀錄不宜做為裁定之依據乙節,惟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認前科紀錄不應列為評分標準之扣分項目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亦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矯正機關沒有統一
裁量標準,有違法律公平明確原則云云。然細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幾分鐘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又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之處,經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8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可採信。是抗告人空言指摘評估無統一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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