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明 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1、1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明雖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 徐明德 (已於109年4月17日死亡)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藏放在上開住處,為警員另案於110年3月16日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其停放上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明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無違反法令情事,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故均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911卷《下稱偵卷》第7至9、107至110、143頁、原審卷第67、123至124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7、43至47、51頁),另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又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34192號鑑定書、110年8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82頁、原審卷第109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期間係自109年3、4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16日遭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並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追訴,故於上開各規定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有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既係在修正後規定施行之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4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9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承此係徐明德所交付,惟因徐明德業於109年4月17日死亡除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10012433號,檢送偵查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依本案查獲情形,被告係經警員搜索始查獲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業如前述,此際警員已得依扣案物品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案自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其之所以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僅係禁不起徐明德央求,被告自身亦因家人相繼過世而有輕生念頭,於打算輕生當日剛好為警員查獲,此後皆配合偵辦,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7、80至82、124頁);惟此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 伊買 槍彈沒有要做什麼,是徐明德缺錢拜託伊買,伊本來早上要帶出去山上試槍才放在機車裡面,還沒去就被抓到了,伊只是好奇收藏等語(見偵卷第9、108、139頁)已有出入,難以遽採外;被告曾於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前數月,另向徐明德購買其他改造手槍,並將相關槍身、滑套、彈匣、復進彈簧及復進桿等零組件藏放在其住處前方之水溝內,經被告向警員告知此情並同意警員搜索而取得上開零組件,僅係上開零組件經送鑑驗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8至144、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296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5至159、183至186、203至204頁),亦徵本案手槍及子彈並非僅係被告一時偶然所得,又其逕自持有槍彈之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被告更自承知悉持槍係重罪(見本院卷第98頁),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非極重,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上開各情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因重鬱症之就醫資料,資為量刑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已明確認識非法持有槍枝之違法性,其是否罹患重鬱症,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科刑審酌事項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槍及子彈,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子彈依前揭規定雖亦不得非法持有,惟該等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是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為低度科刑,而無任何過苛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酌減其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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