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建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和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城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被上訴人祐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蕭馨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8,05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第二審則未設相同規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上訴人在第二審得任意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所簽定下述合約第6條給付工程款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僅就其中336萬2,263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僅就其中73萬8,798元本息聲明不服(以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援引下述合約第6條約定及兩造變更(含追加)材料協議(性質上仍屬承攬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以上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3,036萬6,900元,承攬南投縣集集鎮和平段6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兩造嗣後就如附表二所示工項(編號與項次均與原判決附表相同)合意變更材料或追加工項(下稱系爭協議),致增加工程款金額67萬9,619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798元(計算式:已完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161工項金額24,286,114元+變更材料差額679,619元+編號127工項漏計1元+編號162保險費19,560元+編號163管理費及利潤881,545元+編號164營業稅1,293,342元-已付工程款24,131,149元-已確定工程款金額290,234元-逾期違約金200萬元=738,798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3萬8,79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409萬7,610元本息(計算式:5,126,642-290,234-738,798=4,097,610),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0,234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抵銷請求200萬元部分,均已確定而未再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曾有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更換或追加材料之差額。又兩造原約定如附表二編號36、38工項施作磁磚,上訴人卻以石材施作,顯然施作錯誤。至系爭合約未明定3%材料耗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額,亦無依據。是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金額,應以鑑定報告書(即原審囑託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108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分別於歷審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抵銷抗辯,暨歷審判准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798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定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金額3,036萬6,900元,應於103年6月1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9-
13、93-99頁)。㈡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核發(103)投府建管(造)字第000-000
號建築執照,原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20日,嗣由上訴人經監造人即 余壽山 建築師簽章後,於104年1月20日申報展期,並經核准展期後竣工日為105年2月20日。
㈢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104)投府建管(使)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金額2,413萬1,149元。
㈤原審被證8係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即其下包廠商○○水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三第9-11頁)。
㈥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8日集集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上訴人則以104年12月15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復以104年12月18日集集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逾期罰款已逾未領工程款(見原審卷三第293-296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退出系爭工程工地;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接管系爭工程工地,惟兩造於是日未會同點交。
㈧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1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在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環山段584-2地號土地堆放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恢復原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8,79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原定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
如有新增項目時,得依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為結算總計之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準此約定,可知依原定單價計算僅限於增減數量情形,不含變更材料在內,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變更材料單價如何計算,非不得另為協議,以資因應。至新增項目之單價,既無原定單價可參,則兩造仍應依此約定意旨,就新增工項與單價達成協議,始得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報告就兩造變更材料部分之鑑定意見固載明「兩造並無相關針對本案變更材料增加單價之協議內容,因此就本案而言,建議仍以兩造工程契約書估價單之單價,作為計價基準」(見系爭報告第5頁)。惟兩造就此有無系爭協議存在,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之拘束,應屬當然。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磁磚供應商品昌建材行負責人陳○○於原審到
庭提出103年4月19日報價單(下稱舊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並證述:被上訴人選材確定之後叫伊轉交另份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日期104年5月4日,下稱新報價單)給上訴人確認,暨被上訴人確定後亦知每項產品單價,伊有提醒被上訴人所挑選的建材與伊報價給上訴人的不同,被上訴人還特別提醒其要轉交給上訴人讓他知道價格有變動,新報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後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7頁)。準此證言,再參酌新舊報價單各臚列材料單價,明顯有高低價差之別(詳見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所示),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合意依新報價單所列新材料與新價格施作,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報告為據,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自非可採。
⒉惟如附表二編號36、38所示工項,其原材料均為地磚,嗣後
皆換成石材,顯然不在新報價單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該石材非由品昌建材行所供應,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此亦有變更材料之協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錯誤,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可採認。
⒊綜觀系爭合約、估價單及新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9-13、93-9
9頁),俱未臚列材料耗損3%,亦未明定上訴人可請求材料耗損3%之費用,可見兩造應將耗損部分列入材料單價計算,而不在系爭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範圍內,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依據。⒋觀諸新報價單,並未詳載如附表二編號55新材料「 石英平
」之磨工費用,可見此部分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至上訴人所提品昌建材行106年3月8日列印之客戶對帳單,其上固列載此等磨工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此費用既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應屬上訴人與品昌建材行間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⒌承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可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1、35、3
7、45、54、55、56所示工項之費用差額,惟應扣除其中3%內含之材料耗損費用,經核算後其尚可請求金額為54萬0,952元(計算式:16,295+75,814+47,879+156,066+27,487+197,605+19,806=540,952)。
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可再請求工程款金
額為58萬8,056元【總算式:已完成編號1-161工項金額24,286,114元+變更材料差額540,952元+編號127工項漏計1元+編號162保險費19,560元+編號163管理費及利潤876,648元(計算式:1,000,000元×24,827,067元÷28,320,440元≒876,648元)+編號164營業稅1,286,164元〈計算式:(24,286,114元+540,952元+1+19,560元+876,648元)×0.05≒1,286,164元〉-已付工程款24,131,149元-已確定工程款290,234元-逾期違約金200萬元=588,05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8,056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原審⑴兩造請求⑵原審認定本院前審⑴兩造請求⑵本院認定第三審⑴兩造請求⑵最高法院認定本院更一審⑴兩造請求⑵本院認定1工程款⑴512萬6,642元⑵229萬0,233元⑴336萬2,263元⑵306萬1,986元⑴306萬1,986元⑵229萬0,234元⑴73萬8,798元⑵58萬8,056元2抵銷逾期違約金⑴588萬4,137元⑵580萬0,078元⑴580萬0,078元⑵200萬元⑴580萬0,078元⑵200萬元⑴----⑵----3工程款抵扣違約金餘額0106萬1,986元29萬0,234(發回77萬1,752元)58萬8,056元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⑴編號⑵項次(同原判決附表)合約項目原合約規格⑴原合約單價⑵原合約複價變更或追加材料規格⑴變更或追加後單價⑵變更或追加後複價⑶變更或追加後複價(扣除3%耗損費用)⑷上訴人主張差額⑸本院認定差額⑴31⑵5地坪舖30*30㎝高級止滑石英磚-浴地磚30*30弘松⑴55⑵110,550地磚29.8*29.8cm⑴65⑵130,650⑶126,845⑷20,100⑸16,295⑴35⑵9地坪貼60*60㎝拋光石英磚-2F臥室地磚60*60國信⑴155⑵172,050釉拋石英磚60*60cm66T905⑴230⑵255,300⑶247,864⑷83,250⑸75,814⑴36⑵10地坪舖60*60㎝拋光石英磚-2F梯走道地磚60*60國信⑴155⑵6,045石材(非品昌建材行供應)⑴2,100/㎡⑵28,308⑶27,483⑷8,088(扣除一審判准20,220)⑸-----⑴37⑵11地坪舖60*60㎝拋光石英磚-3F臥室地磚60*60國信⑴155⑵108,655釉拋石英磚60*60cm66T905⑴230⑵161,230⑶156,534⑷52,575⑸47,879⑴38⑵12地坪舖60*60㎝拋光石英磚-3F梯走道地磚60*60國信⑴155⑵15,655石材(非品昌建材行供應)⑴2,100/㎡⑵74,067⑶71,910⑷21,162(扣除一審判准52,905)⑸-----⑴45⑵19內牆打底貼30*60高亮釉壁磚-浴廁高亮壁磚30*60弘松⑴95⑵411,065進口壁磚30*60cm8301⑴135⑵584,145⑶567,131⑷173,080⑸156,066⑴54⑵28RF女兒牆1:3水泥粉光刷晴雨漆(改貼石英平磚)施釉二丁掛6*22.7全新⑴2.8⑵60,236石英平磚6*22.7cmY6B08⑴4.2⑵90,355⑶87,723⑷30,119⑸27,487⑴55⑴29外牆打底貼丁掛磚(石英平磚)施釉二丁掛6*22.7全新⑴2.8⑵433,051石英平磚6*22.7cmY6B08⑴4.2⑵649,576⑶630,656⑷216,525⑸197,605增加磨工I-40I-27I-26I-66I-672.81.22.40.91.6(合計54,320)⑴56⑵29-1外牆打底貼丁掛磚(山型石英磚)施釉二丁掛6*22.7全新⑴2.8⑵無石英山形磚6*22.7cmY6F11⑴8.5⑵20,400⑶19,806⑷20,400⑸19,806合計⑴----⑵----⑶----⑷679,619⑸54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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