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訴訟參與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德基小隊(下稱德基小隊)之警員,A女(代號A2A00-A10900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某宿舍之契約廚工,因工作緣故,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四均需居住於上址宿舍內。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僅穿著一件四角內褲,持所保管之備份鑰匙開啟A女居住於上址2樓613室之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而原先已在該房間內就寢之A女,因聽聞鑰匙轉動聲音而驚醒並站在床上,質問甲○○要做什麼,甲○○見狀非但未退出房間,反而撲向A女,A女趁隙往房間門口方向跑去,甲○○即以右手架住A女脖子,以其下體自背後抵住A女臀部,並以雙腳架住A女雙腳,導致A女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甲○○復將A女往床之方向拉去,並欲脫去A女所著之外褲,左手則撫摸A女胸部,而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咬住甲○○右手,兩人因此碰撞房間內之書桌、椅子等物,致A女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肘挫擦傷、左背擦傷等傷害。嗣當時亦在上址宿舍2樓其他房間休息之 張俊仁 、 潘奇明 察覺有異,前往該房間外欲了解情形,甲○○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A女委由 徐靜慧 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就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以下僅稱A女)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原
審卷第65、120頁,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A女、證人張俊仁、潘奇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參偵卷第39至44、93至98、29至33、105至111、35至38、105至11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5、8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參不公開偵卷第7至1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不公開偵卷第5頁)、 淇祥 診所病歷及預約單(參不公開偵卷第61至73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參偵卷第47至62頁)、被告指認房間位置照片(參偵卷第45頁)、宿舍人員位置圖(參偵卷第83至85頁)、A女宿舍名牌照片(參原審卷第47頁)、A女工作證照片(參不公開偵卷第37頁)、A女受傷照片(參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潘奇明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配偶與A女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參不公開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
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A女所為前述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自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按同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以本案之情節以觀,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行為固值非難,亦具違法性;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先與A女相處尚稱和諧(A女證稱被告曾為其處理宿舍漏水落漆等事務,參偵卷第96頁),並未曾對A女為類似行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及時賠償A女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就賠償金額已全數清償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公證書、和解書、無摺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5、193、197、199頁);參以前述,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其最輕刑度猶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綜觀上情,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偶發犯罪,與一般強制性交之犯罪型態誠屬有別,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與家庭背景,認為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即堪憫恕,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縱處以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本件前揭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件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與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復已與A女達成和解,支付全數賠償金額完畢,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循A女請求意見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
公守法,竟無故侵入A女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兼衡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所提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停職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A女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持以開啟A女房間房門之備份鑰匙,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該宿舍打掃人員先前所留下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1年3月23日保二(三)(三)刑字第1113360105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見該備份鑰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A女經本院裁定准予參與本案訴訟,本案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通知A女,惟其具狀陳明不願到場(參本院卷第15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44,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