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鑫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二八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相對人聲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清償共分三十六期,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在案。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向相對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分五年六十期,每期攤還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元,迄今已兌付十七期共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是本件抗告人之借款應為二百萬元非相對人所稱三百萬元,而尚積欠之本金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而非相對人所稱二百一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四元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金額三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惟其所稱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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