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燃燒過之保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30日某時,在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因酒後與 黃建銘 發生衝突,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96年3月3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至屏東市○○路雍東加油站購買600ML保特瓶裝之95無鉛汽油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到黃建銘位於屏東市○○○路○○○巷15之1號住處,持裝有上開汽油之保特瓶,潑灑汽油在停放該住處前空地上由黃建銘所駕駛而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隨即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燒毀該車(毀損部分未提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黃建銘返家發現迅速加以撲滅,始未釀成重大災情,嗣黃建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已燃燒過之保特瓶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黃建銘於96年4月24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①上開證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故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之規定。②與被告詰問權的關係: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⑵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⑶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
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⑷詰問權與交互詰問: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已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第一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二項)』嗣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仍為相同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進而為更周詳之規定。」等語,可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法後交互詰問之規定,僅係使詰問權之行使更周詳而已,並非「詰問權」之行使即須依修法後有關交互詰問為之。
⒉我國刑事訴訟法於偵查乙節之第248條固規定「訊問
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而有「詰問」乙語,惟此所謂的「詰問」,有認為係指「直接發問」之意思【見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2004年9月4版)第17頁】,有認為該項所稱之「詰問」,其實質仍不出「對質」之範圍【見 黃東熊 、吳景芳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上)」(修訂六版)第191頁】;且偵查中之辯護人僅能「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在在可見該條之「詰問」,與上開「詰問權」並不相同,故從我國立法規定來看,亦無在偵查中得使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如審判程序中有關交互詰問規定程序,亦足徵「詰問權」之行使即並非須依修法後有關交互詰問為之。
⒊最高法院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728、5651號判決)
謂「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等語,本院認為該「行使反對詰問權」,宜解為被告已得行使「詰問權」之實質內涵而言,亦即被告已有與該陳述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並賦予被告對該陳述人進行詰問之適當機會,即為已足,而非須經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互詰問之程序為之。
⒋經查,上開證人證述時,被告已在場與證人面對面,
且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完畢後,亦徵詢被告之意見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有偵查卷存之訊問筆錄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被告詰問權。
③傳聞法則的例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品等傳聞證據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本件案發地點有可能因火苗隨風飄送而延燒至前方房屋乙節,亦據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工 蕭四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確實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危險性存在,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已燃燒保特瓶1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乙○○因犯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決
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與他人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放火之激烈方式洩憤,造成上開甲○○之自小客車毀損,雖未釀成重大災害,對公共安全仍有高度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甲○○之損失(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以示懲戒。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已燃燒保特瓶1個,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放火行為所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點火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棄置在縱火現場等語,惟警員於現場並未找到該打火機,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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