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訪查表」;「告訴人簡○○」更正為「告訴人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起傳送LINE訊息後,復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許持高爾夫球桿大聲叫囂之恐嚇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與告訴人之夫
有裝修工程債務糾紛,竟接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並持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開設之商店叫囂,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誠屬可議;2.惟念其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精神損害;3.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豬肉、月收入新臺幣10萬以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持以恐嚇之未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俊霖因5年前與鄭○○之夫 石國助 有裝修工程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3時13分許起,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號住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這幾天會去找你姐、看怎麼處理先跟你說、哥我要講不好我先跟你說、我就是砸他店、我想到我就去找他、要等我喔、都不要走、等我、讓你們都開心」與 鄭玉珠 之胞弟鄭○○,並向鄭○○表示將前往鄭○○的店,致鄭○○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財產安全;黃俊霖又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搭乘員工之白色貨車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手持高爾夫球桿大聲叫囂要打石○○,致在場之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玉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玉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與民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胞弟、進而前往告訴人店門口實施恐嚇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原因之恐嚇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綜合全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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