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建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何○○所經營之雜貨店,黃建偉趁當時該店並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開何○○放置於該處收銀機,正著手竊取財物時,為何○○發現而未遂。何○○上前抓住黃建偉所著褲子後方之褲頭,黃建偉見狀,即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何○○,致何○○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瘀傷、雙側頸部瘀傷等傷害。
㈡案經何○○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偉之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員 楊硯傑 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惟終未能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產受損程度,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