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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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20號

原告 林彤

被告 蔡建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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