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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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6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陳品聿陳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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