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上訴人 林宗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宗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000號○○○○○○旅館〔下稱旅館〕000號房內,與女友利○倢、告訴人代號AV000-H111289號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3人一同躺在一張床上,嗣甲女有起身喊叫「為什麼摸我」等情)、甲女之指訴及證人利○倢之證詞,佐以旅館住房旅客表、案發後甲女分別與上訴人、利○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相互勾稽,而為論斷。敘明甲女證述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腰部、背部、拉開外褲及內褲後撫摸臀部,旋起身大聲呼叫,上訴人始住手等遭上訴人乘機猥褻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且由甲女所述其案發當場之反應(甲女起身喊叫「為什麼摸我」等詞),如何與利○倢證詞及上訴人供述相符,利○倢與上訴人於聽聞甲女上開反應後之互動(利○倢將上訴人帶入浴室詢問有無摸甲女一事)、上訴人與利○倢於案發後分別以通訊軟體與甲女對話之內容(利○倢表示聽聞甲女大叫後即推開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繼續摸、碰甲女,並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則向甲女表達歉意)等情,說明何以甲女指證各情,並非虛偽捏造,無違常情。而由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以確保甲女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憑為判斷上訴人本件乘機猥褻甲女犯行之論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關於⒈甲女所述係基於個人感覺、臆測所為,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⒉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是遭甲女之友人開設群組威脅之下,為息事寧人、安撫甲女情緒所為附和之詞,⒊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利○倢、甲女之相對位置,及甲女身體覆蓋棉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撫摸甲女身體等辯解或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以甲女指訴有諸多違反常
情及矛盾之處,又無補強證據足佐,原判決僅以甲女指訴前後一致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採信甲女所述,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依甲女所述,顯見其遭人撫摸時,係遭人以
手伸進所穿著之小背心及牛仔短褲撫摸身體,與原判決所認事發當時甲女係在棉被覆蓋身體的情形下,遭人隔著軟質之棉被撫摸身體等情不符,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係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接續撫摸甲女等事實之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認定甲女係遭人隔著棉被撫摸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復執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㈠縱認上訴人有碰觸甲女,然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補強上訴人所涉係由性騷擾提升至乘機猥褻;㈡甲女、利○倢、上訴人躺臥在床上之位置為何?是否緊鄰或物理上無從碰觸對方?倘上訴人推擠利○倢以靠近甲女,何以利○倢毫無察覺?㈢案發後,上訴人、利○倢均被邀請加入討論本案案情之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尚有多名甲女友人,則其等加入該群組之原因、所聽聞甲女轉述之本案情節是否與甲女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所指訴情節相符;㈣甲女證述於事發過程中,始終蓋著棉被,未遭人掀開棉被或伸手入棉被等情,可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未掀開或伸進棉被內之情形下撫摸甲女,甲女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原審就以上各節均未依職權調查,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旨,從而此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矧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甲女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表達和解之意願,且於原審通知後,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否認犯行,從未表達與甲女和解或調解之可能,迄原審審判期日,仍委由其辯護人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案發後甲女與其友人曾於通訊軟體開設和解群組,上訴人係遭該群組成員威脅下,基於息事寧人才表示歉意等情,有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俱徵甲女與上訴人間均無調解之意願,亦乏達成調解之可能性以及適當性,原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難認違法。且原判決亦未偏執上訴人未與甲女等達成和(調)解之情而為刑之量處,與修復式司法之旨無何扞格,自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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