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上訴人 韓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韓宗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殺害告訴人 翁麒傑 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洪伊駿蔡明 均、 彭致傑 (其3人傷害犯行均經判刑確定)、 歐陽敬 (另經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因受洪伊駿之邀集而共同前往與告訴人談判處理債務糾紛。雙方因一言不合,告訴人遂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欲行自保,卻遭 蔡明均 壓制在地,眾人乃以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詎上訴人竟乘隙奪取告訴人之折疊刀,逾越眾人原本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7、8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並切除部分肺部;身體多處撕裂傷:右前臂7公分,左臂8公分,背部18公分,腹部6公分,左腕12公分;合併外展拇長肌、橈側屈腕肌、掌長肌、肱橈肌、橈動脈、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幸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告訴人於遭上訴人奪取折疊刀當時,已遭蔡明均壓制在地而無力反抗。而上訴人所持折疊刀極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相當威脅。且人之胸腔為要害部位,若持銳器予以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並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應有認識及預見,卻不顧可能之後果,仍持折疊刀朝告訴人之背部要害部位連續刺擊,且因刺穿右側胸腔導致胸腔大量出血(1,400ml)、氣血胸及肺部撕裂傷等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使告訴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解:本件係因告訴人於遭壓制時一再掙扎,始誤傷其要害部位,伊原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謂其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復非事前謀劃,且告訴人胸部僅有單一傷口,雖有危及生命可能,但確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足認伊係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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