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抗告人 黃勝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勝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10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5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13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維持其定刑,另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2月19日以雄檢 信峰 112執聲他2720字第1129102686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遂再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各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2月22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345字第1139014054號函及於113年2月6日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37字第1139002843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認各該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再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遂依該裁定指示就高雄地署檢察官113年2月22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345字第1139014054號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高雄高分院,則抗告人對於本案函文聲明異議,自應向乙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為之,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縱管轄法院誤認其無管轄權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亦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自不因管轄法院有前揭誤會,即取得管轄之權限。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其前已曾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該等法院均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令其無所適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