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上訴人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享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代號AV000-A11117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1次之事實;另於警詢供稱:當時未將A女搖醒,沒有經其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佐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A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之房間現場照片、空酒瓶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A女從事八大行業,應有相當程度之酒量,尚能與上訴人外出至廟宇拜拜,不可能僅喝2杯威士忌即醉倒,又A女曾經主動作出親密舉動,要求性交之意,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A女從事八大行業,案發當天上午下班後遇見伊,本欲回房休息,因伊之邀約而外出至廟宇拜拜,結束後返回伊之房間拔罐、飲酒、聊天,若A女無意與伊發生親密行為,焉會如此?且A女當時不是醉到不省人事,因其職業的特殊性,尚難排除A女在接受伊為其拔罐,及與伊飲酒、聊天後,主動與伊合意性交之可能性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乘機性交罪有所違誤,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泥醉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對A女乘機性交,其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利用身為A女房東且住同樓層、房間相近之機會,以替A女拔罐之名義與A女單獨共處一室,並在A女酒後不勝酒力休息之際,乘機對其性交,造成A女身心受創,復衡以上訴人於犯後仍辯稱係A女主動索要才與其性交,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A女請求輕判之科刑意見,暨上訴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持己見,以伊已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既已達成調解,A女復已收受50萬,難認伊之行為惡行重大,難以寬宥,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