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上訴人 郭錦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73、10974、10975、10976、10977、1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錦泳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小風 與 吳聲孟 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定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
50分許,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小風與吳聲孟,然因當日毒品數量不足於陳小風與吳聲孟交付憑以購買毒品之紅檜與肖楠(下稱貴重木)價值,乃僅先交付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交付差額部分之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以補足積欠其等之毒品數量等情,然吳聲孟於警詢陳稱:當日固曾與伊見面,但並未以貴重木作價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而陳小風固為相異指述,然關於其等向伊購買毒品前,是否曾就上開貴重木作價若干事先與伊討論決定乙節,陳小風於偵查中陳稱:貴重木係由伊先與賣家初估價格後,再依初估價格交付毒品數量,若有不足,再行找補等語,與其於105年8月18日和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已議定每塊貴重木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顯不相符。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上開貴重木價值至多為8萬元,原判決卻認定陳小風等係以上開貴重木作價10至12萬元向伊購買毒品,伊再分次交付毒品等情,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依陳小風與吳聲孟證詞,其等向伊購買毒品當時, 曾文斌 均曾在場,且陳小風亦曾向曾文斌購買毒品,則陳小風等人本次應係先出售上開貴重木於伊取得現金後,再以現金向曾文斌購買毒品。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殊屬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定陳小風、吳聲孟於105年8月24日
晚間8時20分許,以白靈芝及金線蓮(下稱山林產物)作價向伊購買取得海洛因半錢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然因上開山林產物之價值較高,伊遂再找補現金1萬8,000元予其等等情,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上開山林產物相當於伊所交付之毒品價值與找補現金合計約10萬7,000元至11萬7,000元價值之依據,已有未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伊本次交易已事前確定上開山林產物之實際價格,始一次交付毒品,並找補現金,其關於毒品替代物作價交易模式,顯與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認定(事後找補毒品)不同。原判決僅憑陳小風與吳聲孟具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伊有罪之認定,採證認事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陳小風、吳聲孟一致指稱:其等確曾分別於105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以上開貴重木及山林產物作價向上訴人購買取得毒品。而105年8月20日所交付之貴重木價值每塊約5萬元,合計約10萬至12萬元,然上訴人該次所交付之毒品價值僅約2萬6,000元,故上訴人始再於同年月25日找補交付陳小風等價值約8萬9,000元至9萬9,000元之海洛因半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至於其等於105年8月24日以上開山林產物作價除向上訴人購買取得毒品外,上訴人尚找補其等現金1萬8,000元等語之證詞,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坦白認罪及於第一審明確陳稱上開貴重木之價值每塊約5萬元等語之自白相符,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