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先後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745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前兩案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之4月有期徒刑與之接續執行,於101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1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據證人 許展耀 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警卷可按,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