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947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德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緹紜黃勝皇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經查,相對人黃緹紜即黃勝皇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緹紜即黃勝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