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10月13日因另犯竊盜案遭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麒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雖為臺中市轄區,惟公訴人起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收受本案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其起訴當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3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319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H103199)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麒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C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D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上開D、E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F案),上開C、F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1260號、第1220號、第1909號、99年度易字第1670號、第1514號、第17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2月、9月、2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G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7日);又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H案),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經與G、H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前向承辦員警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紅毛」之男子,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承辦員警未能因而破獲綽號「紅毛」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太好,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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