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5日16時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同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逸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4年5月25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65)、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迨至99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已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不好,從事徵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