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汽車鑰匙孔
之方式」,更正為「以其在不詳處所拾獲之鑰匙插入汽車鑰匙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27、29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3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1月又15日;又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1年3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仍難悔改,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 孫昶吾 領回(警卷頁15),所受實質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每月約工作1、2個星期、需扶養現居療養院之母親(本院卷頁30),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稱用於開啟汽車車門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鑰匙是伊撿到的,伊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發動開走,鑰匙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頁27),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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