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聲請人 蔡清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貞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業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清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