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迦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第2115號、第2116號、第2117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迦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迦勒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2次竊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侵占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㈣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罪質均屬財產犯罪,然被告未因前開案
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侵占罪共4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侵占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4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金共800元及告訴人 楊榮春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 吳濬旭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此類物品皆具有專屬性,不因被告竊得即轉換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效用,爰就此部份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梁迦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被告梁迦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賴著不走網咖」內,趁第38號座位之顧客吳濬旭在座位上熟睡之際,以徒手方式自吳濬旭所有之包包內,竊取黑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榮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梁迦勒 取走前開皮夾內之現金50元後,將前開錢包丟棄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巷子內,並將錢開金融卡3張丟進附近水溝內。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地1樓內,趁告訴人楊榮春在前址工地4樓施工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榮春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前址工地,取走前開側背包內現金100元後,將前開側背包丟棄在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復接續於同日13時18分許,前往前址工地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程順治 所有之深藍色背包(內含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前址工地,取走前開側背包內現金700元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前址工地1樓外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車庫施工場所內,向 張淑惠 佯稱應徵工作,趁在前址車庫施工而張淑惠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淑惠所有之深色側背包1個(內含VIVO品牌手機1支、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前址車庫,取走前開側背包內之VIVO品牌手機1支、現金1,000元後,將前開側背包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草叢。
(四)梁迦勒於112年8月2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文創機車出租店」,向該車行承租鴻騰企業社所有、 陳亭夷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於翌日(26日)18時45分許返還前開機車,每日租金為500元,因而持有前開機車,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向「文創機車出租店」表示續租同年月28日18時45分許返還前開機車,然梁迦勒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該車,且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向「文創機車出租店」續租該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本於該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榮春、程順治、張淑惠、陳亭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濬旭、告訴人即證人楊榮春、程順治、張淑惠、陳亭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Map網頁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文創機車出租店」與被告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罪及1次侵占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寶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且與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同屬財產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而分別獲取現金50元、800元(100元+700元=800元)、1,000元,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未扣案之告訴人楊榮春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人楊榮春所有之手機1台、鑰匙1串、告訴人張淑惠所有之VIVO品牌手機1支;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榮民證各1張、告訴人程順治所有之深藍色背包1個、告訴人張淑惠所有之NewBalance品牌包包1個、告訴人陳亭夷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濬旭、告訴人楊榮春、程順治、張淑惠、陳亭夷,有告訴人張淑惠調查筆錄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另竊取現金3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另竊取現金100多元、1,800元等財物部分,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被害人復未能提出遭竊之證據,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之財物與現金數額。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現金30元、100多元及1,800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梁迦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120號案件(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文創機車出租店」,向該車行承租鴻騰企業社所有、陳亭夷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於同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返還本案機車,嗣於同月26日梁迦勒向「文創機車出租店」表示續租至同月28日,然梁迦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未返還本案機車,且經上開店家催告均聯繫無著,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㈠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亭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機車租賃契約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車之照片4張。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
16、2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16、21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鳳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核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施家榮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喬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