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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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婉瑜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轉出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 陳香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轉匯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買遊戲帳號,要給我錢,所以我給對方系爭帳號,我沒給密碼,是對方自己破解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騙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出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警卷第39至45頁),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8年6月2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
號註冊申辦,並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7頁)可憑;又每人完成街口支付APP手機驗證且完善身分證資料(完整填寫所有身分證資料,須通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驗證流程),即可擁有一個「街口帳戶」等情,有街口帳戶須知(本院卷第15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街口帳戶須知所載設定步驟無誤等語(本院卷第41頁)。㈢系爭帳戶之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5月2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登記名義人為「 林鳳如 」,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在高雄市,嗣該門號自112年1月29日起迄今之登記名義人為「 吳佳龍 」,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均在桃園市,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偵卷第17頁)可憑,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為什麼你的街口帳戶會註冊別人手機號碼」,被告卻答稱「我不知道」(本院卷第46頁);則依街口帳戶設定步驟,既須完成街口支付APP手機驗證方可擁有「街口帳戶」,被告所述,顯有意隱瞞系爭帳戶用途之實情。
㈣被告雖辯稱:於108年間開通系爭帳戶,一開始是要繳水電
費,才去註冊該帳戶,水電費應該是繳到112年的1、2月,後來是表姊直接拿我的水電費單子幫我繳,我很少使用系爭帳戶,一直到112年5、6月因為買賣遊戲帳號之故,才將系爭帳戶的帳號提供對方,我不知道為何自112年6月28日起系爭帳戶就不斷有金錢進出云云(本院卷第43、44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5頁),系爭帳戶原餘額僅新臺幣(下同)0.45元,突於112年6月28日轉入31元,旋即轉出30元,之後陸續有數千元、數萬元轉入,旋又轉出,密集而頻繁,被告卻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及會先測試系爭帳戶轉帳功能正常等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㈤被告雖辯稱:沒有給對方系爭帳戶密碼,是對方自己破解云云。然查:
⑴「街口帳戶」於轉出金額或付款時,需輸入所設定6位數字密
碼等情,有街口帳戶須知(本院卷第25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該街口帳戶須知所載設定步驟無誤等語(本院卷第41頁)。
⑵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將上開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後,旋於當
日被陸續「轉出」,且於翌日,系爭帳戶「付款」支付「OK
MART」2701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可參;則「街口帳戶」於轉出金額或付款時,既需輸入所設定6位數字密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6位密碼為「770827」,即被告出生年月日(77年8月27日)等語(本院卷第41頁),若非與被告熟識之親友,實無從完全命中該6位密碼,而被告與其所稱破解其密碼之對方素不相識,衡情若非被告交付6位密碼,對方實難以獲悉。
㈥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轉匯,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密碼如何外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依「街口帳戶」須知,其申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完成
街口支付APP手機驗證且完善身分證資料(完整填寫所有身分證資料,須通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驗證流程),即可擁有一個「街口帳戶」,業如上述。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街口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轉出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香伶佯以出售MYCARD點卡云云1、112年7月26日21時9分許2、112年7月26日21時11分許1、4萬9,999元2、2萬3,001元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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