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女乙○○、甲○○。雙方價值觀南轅北轍,且對家庭經營方式、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且原告雖同為職業婦女,竟須一力承擔全部家事及自幼照顧子女起居生活乃至教育工作,如此扭曲的家庭經營狀態已令原告幾乎無法喘息,全然繫於原告一人打理貢獻之婚姻假象,使原告身心俱疲且已至臨界點,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於105年7月14日兩造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後被告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訴訟(鈞院106年婚字204、251號判決),原告並提出離婚訴訟(鈞院107年婚字187號判決)及多次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鈞院106家護388號、108家護514、515號裁定),兩造間之訴訟官司數量已極度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當狀態,更顯見兩造婚姻實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且因被告嚴重實施暴力之下,鈞院數次核發保護令亦無法保護原告安全,導致兩造已分居長達7年,原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幼子之責任,如此更使原告察覺長期無法感受配偶間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由此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原告繼續經營婚姻之微薄理由,原告實已心力交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⒈長期照顧方之優勢:
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承擔幾近全部子女照護工作,原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且分居7年期間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顯示原告有完整的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的時間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並提供良好之生活照顧。
⒉親情凝聚上之優勢:
原告長期與子女獨立生活,3人親情緊密不可分,且子女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
⒊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撫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
查,兩造依照2名子女實際開銷狀態,進而約定被告每月給付2名子女各17,500元,共35,000元由原告代為收受,故原告據此主張按此數額繼續給付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7,500元。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生育有長女乙○○(00年00月00日生)、長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家庭生活美滿,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婚後夫妻之間各司其職,為朋友、親戚間皆稱羨的幸福家庭,但因原告7年半前發生婚外情一事後造成雙方爭吵而感情不睦,期間原告因此接連對被告提出反訴離婚(106年度婚字第251號)、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請求離婚(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等,上列訴訟皆 經鈞院 審理後以無理由或原告為有責者而駁回原告所提之訴訟,有法院判決書可稽。原告已在經鈞院審理判決無正當理由下攜帶兩名小孩離家逾7年,在原告離家前3年期間,被告透過親戚、朋友、同事多方規勸原告以家庭為重,雙方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的家庭環境來成長,但原告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被告之間的任何聯繫管道,完全置為人母親給小孩一個完整建全的家庭責任不顧,也不願與被告對小孩的教養問題來進行協調與溝通,所以在原告離家的前3年期間才衍生了幾起被告欲與原告進行溝通而產生的衝突。爾後為避免再次與原告發生衝突與爭吵,被告就只能在依順原告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的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的聯繫。即便如此,但被告仍願意以維持婚姻及家庭為重,待原告能隨著時間的推移將過往的紛爭沉澱下來後,重新將這個家庭恢復回來,被告在與原告婚姻生活中亦無構成任何離婚成立的法定要件與行為。
(二)原告於此次離婚起訴書所陳述經鈞院所核發之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其發生緣由在鈞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内容第六點中前審法官即有載明「被告係因違反法官當庭告誡而以聯繫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事項,持續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而核發保護令,惟上述Line訊息的内容,被告並無辱罵、恐嚇原告的言詞,又參諸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雙方間Line的對話内容,被告係勸說原告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及家庭…」。另外兩則鈞院所核發之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其發生緣由在鈞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判決内容得心證理由第三點中前審法官也有載明「然細究上揭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原因,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之住所,引起原告反抗而產生之衝突,而被告進入原告住所之原因,係因兩造長期分居,被告欲與原告溝通此事,…」。上述鈞院核發保護令的原因皆是因為原告在無正當理由帶著兩名幼子離家後,被告欲與其溝通及勸說才衍生的雙方的衝突,被告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原告之意圖及動機,這也是後續這幾年來既然原告完全不願意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與溝通,被告也擔心主動與原告聯繫溝通會再衍生雙方的衝突,也只能由著原告帶著兩名幼子離家自行居住生活,但這並不是被告願意的,這一切只能依順原告待其回心轉意願意共同來維持經營家庭。原告依鈞院所核發的保護令來做為離婚訴求無理由。
(三)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中並無任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可由原告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原告與被告間的婚姻關係目前確實有因長期分居的緣故而造成破綻,但此破綻之形成原因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此據鈞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認定明確;原告屬婚姻重大破綻之有責者,其提起離婚訴訟,並未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此據鈞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判決認定明確。
(四)被告與原告結婚十幾年以來一直都是很願意為家庭為小孩為家人付出也忠於婚姻關係,於原告因婚外情紛爭後無故離家的前3年也一直在勸告原告念在雙方十幾年夫妻情份上以小孩、家庭為重,儘快帶小孩回家團圓與被告好好經營維持一個完整的家庭,而不要一直再去追究雙方爭吵的不愉快過程,夫妻兩人共同設法來恢復原本的家庭生活,讓小孩可以在完整建全的的家庭環境下成長,但原告卻一直不願意和被告有任何型式上的溝通,致使雙方關係無法改善因而讓整個家庭無法正常運轉。被告已經這樣一個人默默隱忍7年了,經營維持一個家庭並非憑夫妻單方一己之力即可達成,目前兩造間婚姻及家庭失和的狀況並非被告不願意經營維持這個婚姻及家庭,被告真心誠意的期望原告能想想雙方經營這個家庭這一路走來所共同經歷的點點滴滴及為這個家庭所有人的未來設想珍惜這得來不易的一切,讓這個家庭儘快恢復原來的模樣。附上女兒與兒子七年半前在原告尚未與被告爭吵前,當時一家和樂融融,在被告出差大陸幾天回家時女兒與兒子共同手繪迎接被告回家的一幅畫,當時女兒值小四準備升小五的年紀,兒子值幼稚園大班的年紀,小孩天真無邪的心性最能反應其對家庭及被告的感情,這樣的手繪畫作豈是如原告所陳述一個經常處於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的家庭所教養出來的小孩心中所呈現的家庭畫面,被告目前也只能感嘆的對著這幅畫說此情此景不知此生是否還能在我們這個家庭重現了。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目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下無任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離婚請求之法定事由,也無構成同法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也非目前婚姻與家庭失和的有責一方,因此本件原告所提起離婚請求於法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反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二度訴請離婚,均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曾對於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108年度家護字第514及515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四)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兩造協議本件爭點之所在為自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離婚等訴訟事件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數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06年
度家護字第388號、108年度家護字第514及515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均係發生在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離婚等訴訟事件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自無於本件再予審理調查之餘地,且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原告主張上開其遭被告施暴之期間,兩造並未同居,自難認原告係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以主張其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⒉又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
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且參諸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往來互動,婚姻裂痕難以弭平,彼此關係仍處於冰點,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7年,婚姻關係已完全破裂無回復之可能,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⒊再原告主張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發起訴訟官司不斷,
足認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云云,經核兩造間數件離婚訴訟均係原告提起,並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另原告雖曾數次對於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惟均經歷次離婚判決認定不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自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