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宋宏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上開民富路3段72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鏡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民富路3段726號路旁起駛至車道內,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明白,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坦承犯行,嗣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