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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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或鳳山區某處路邊,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阿保」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明三人以上)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張嘉怡 顧問」與 李錦妏 聯繫,佯稱:可透過www.fuyinginvest.co網站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李錦妏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匯至 胡至軒 (所涉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1分許,將34萬2135元(包含李錦妏前開3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錦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9至8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妏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證人李錦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至38頁)、另案被告胡至軒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頁、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頁)、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錦妏之財物,並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諱(偵卷第8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李錦妏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對價,因 伊積 欠「阿保」5萬多元,「阿保」說要拿帳戶去辦理貸款,故將合庫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阿保」等語(偵卷第80頁),否認有因本案而獲取實際報酬,而綜觀全案卷證,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李錦妏匯入上揭胡至軒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帳戶,旋即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後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