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沁筠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沁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葉沁筠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2分許,將其申設已約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轉入帳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振傑 」之成年人使用。「劉振傑」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致 謝慶良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旋遭「劉振傑」轉匯至前揭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慶良(下稱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1-23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遠東商銀虛擬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65-172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33頁、181-199頁、第59-103頁、第105-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劉振傑」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述「劉振傑」遂行詐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述犯罪之「劉振傑」遂行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合於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而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減至2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多減輕其刑為1月以上、1年9月以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傷害匪淺,且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遭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附件所示賠償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將附件所示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受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犯罪行為人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啟瑞附表:
被害人犯罪經過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謝慶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洪國強 (假冒員警)」、「 張介欽 (假冒檢察官)」等與謝慶良聯繫,佯稱:有人以其名義於臺灣銀行開戶並涉嫌販毒集團,要求謝慶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謝慶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1年3月21日14時59分許825,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