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菲律賓7D芒果乾壹包、義美鮮奶茶壹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時51分許」更正為「1時0分許至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何青軒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菲律賓7D芒果乾1包、義美鮮奶茶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6號被告劉經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牛稠埔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菲律賓7D芒果乾1包、義美鮮奶茶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售價合計為新臺幣17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衣物口袋內,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何青軒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經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青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商品售價明細1張、同款商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