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勞訴決字第0980027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旋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