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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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據檢察官舉證詳列證據清單在卷,經核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未遂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後始自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6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以其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可稽。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非短,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且被告先前經通緝後始自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