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18號、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3年、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應補充白鐵製洗手台價值為「新台幣1,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