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曾與之發生行車糾紛,竟在不給告訴人任何解釋、辯駁機會情形下,即任意持棍棒對告訴人加以毆打,致其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甚有不該,且以暴力解決糾紛,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影響,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